<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因医院过错住院期间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分享到:
        作者:成东峰  发布时间:2016-06-14 10:31:38 打印 字号: | |

        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精神病院医院住院期间,其中一名精神病人精神病发作致另一精神病人死亡,因医院在管理上的重大过错(医务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未按时查房),在此情况下致人损害,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作为诊疗单位的医院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均存在较大争议,笔者拟将此类问题提出,阐明自己的观点,以供共同研讨。

        一、医院与致害人、受害人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在医院与致害人、受害人间法律的界定问题上,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医院与致害人、受害人间形成监护关系。理由如下:因为致害人与受害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精神病医院是具备精神病人诊疗资质的诊疗单位,鉴于精神病人和精神病医院的特殊性,精神病人特别是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住院,其法定监护人的部分监护职责转移到医院,医院除进行相应的诊疗外,还承担着其法定监护人对精神病人承担的监护的等同义务。另外,无民事行为的精神病人住院,在无家属陪床的前提下,法定监护人对精神病人承担的部分监护义务,也因精神病人住院期间的封闭管理而无法行使,所以,认为医院与致害人、受害人间形成监护关系。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医院与致害人、受害人间形成委托监护关系。

        所谓委托监护,在《民通意见》中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持这种观点的认为,无民事行为的精神病人住院,在其法定监护人与医院间形成委托关系,是法定监护人将部分监护权(或义务)委托医院行使,其中包括对精神病人的看管、护理、安全等,这种情形不发生监护权转移,医院只是代其法定监护人行使委托的部分监护职责。

        (三)第三种观点认为医院与致害人、受害人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理由是双方是基于医患关系,即此类患者到此类医院就诊,接受诊疗服务,医院具备治疗此类疾病的资质,并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医院与致害人、受害人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期间双方不形成监护关系,不发生监护权的转移。本案中的致害人和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患精神病患者,精神病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不同于普通患者,除一般性的诊疗活动外,还包括特殊的看护,更有甚者需要特殊约束,但都属于此类病患的诊疗范畴,这虽然和监护人对此类人行使的监护责任相类似,但并不构成监护关系,不发生监护权的转移。监护权是法律赋予的,非经法定事由,不能随便转移。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我国民法将监护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委托监护三种方式,且规定了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存在条件,担任监护人所需要的资格等,其中指定监护发生监护权的转移,条件成就后监护权转移到被指定人身上,而委托监护,只是受委托人接受监护人委托代行全部或部分监护权,类似于委托合同,并不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未规定学校、幼儿园及医院可以作为监护人,有监护人资格,所以本案中的致害人和受害人在被告医院接受治疗并未形成监护关系,医院没有担任监护人的资格。

        2、医院与致害人、受害人间不构成委托监护关系。所谓委托监护在《民通意见》中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从以上规定看,委托监护是基于委托关系,是因为监护人基于某种原因,不能全部或部分行使监护权,而将监护职责全部或部分委托他人,委托监护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其法律关系适用委托合同相关规定。而本案中从双方协议的目的来看,是作为患者的致害人和受害人基于精神病,由其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送医院治疗,而院方提供医疗服务,为患者治疗疾病,而不是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医院,表面上看似有些相似,但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所以本案双方不构成委托监护关系。

        3、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确定是否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从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来分析,所谓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提供医疗服务的医方和接受医疗服务的患方,客体是指医方对患者疾病的诊断、治疗等医疗行为,还包括提供药品并对住院患者提供住宿、餐饮等非医疗行为,及患者支付医疗费等行为。合同的内容是患者接受治疗交纳费用,医方提供医疗服务。本案中,致害人和受害人是作为患者的精神病人,而作为医方的亚龙医院是有治疗精神病资质的医院,主体符合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是患者在亚龙医院接受治疗、医院提供住院住宿、餐饮及患者支付医疗费等行为,内容是亚龙医院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完全符合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另外从双方协议的目的来看,也是医院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而患者因为需要治疗疾病,来医院就诊、住院,通过医院的诊疗活动,患者达到治疗疾病的目的,这也是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表现。所以说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二、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在责任的承担上,基于对双方法律关系的不同认知,对责任的承担也有以下几种不观点:一是基于监护关系,认为致害人的监护权转移至医院,由医院承担因监护产生民事责任。二是基于委托监护关系,由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同时因被委托人医院的过错,由医院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是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要求医院按照医疗服务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四是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医院存在的过错程度,要求医院承担过错责任。但医院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便医院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还应由致害人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双方虽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二者调整范畴不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调整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错或者过失,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事故而引起对受害人的赔偿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对医疗机构追究的是侵权责任。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调整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服务合同中侵权损害以外其它方面的争议,在此类纠纷中,对医疗机构追究的是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其次,举证责任不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由患方证明与医疗机构存在合同关系、具体损失结果、医疗机构存在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医疗机构违约行为与损失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方应证明与医疗机构存在医患关系、损害结果、医院存在过错,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对医疗机构进行过错推定。第三,赔偿范围不同。医疗损害赔偿范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及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服务合同损失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赔偿损失额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综上,本案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致害人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不能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从监护责任的以上法律规定上来看,监护人承担的监护责任主要属于无过错责任,监护人需承担的监护责任在某种情形下是不可以免除的,即便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本案中作为致害人和受害人的监护人,因其精神病将其送医治疗是监护人履行其监护职责的正当表现,在医院未要求陪护的情况下,而医院又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发生的侵权行为,作为监护人也尽到了监护义务,也是不能免责,理由如下:1、监护人免责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均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监护人责任,而不是免除。 2、监护人不能免责,也符合立法本意。我们都知道,设立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被监护人因为年龄、自身等原因,没有能力去维护自身权益,需要监护人代为行使,另一方面,监护人不能免责,也能够鼓励监护人正确、严谨、审慎行使监护权,明确监护权不仅仅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应承担因监护而产生的义务,也能够防止因为免责情形的存在而忽视应承担的监护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医院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医院方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侵权发生的直接原因,且监护人尽了应尽的监护责任,但监护责任不能免除,医院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责任编辑:成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