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随着铁路的跨越式发展,铁路部门进行了多次提速,火车的速度越来越快,铁路路外伤亡案件随之大量上升;另一方面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维权意识愈来愈强。在这样的背景下,处理路外伤亡案件出现了不同的情况,有的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有的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适用《铁路法》的规定。相同的案件因适用法律的不同而出现了不同的处理结果,现实中引起了一些混乱。本文拟就铁路路外伤亡案件的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企达到统一认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全文共6224个字。
以下正文:
一、 铁路路外伤亡的界定
最早铁路路外伤亡是铁路部门运用的一个概念。1994年最高人民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中规定:“铁路法58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由此可以看出路外伤亡首先是人身伤亡,是与旅客伤亡相区别的一个概念。所以路外伤亡可以界定为: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除旅客伤亡之外的人身伤亡。路外伤亡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是与铁路运输密切相联系的概念。
旅客伤亡由《铁路法》及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等法规进行了规定,处理难度不大,但在实践中处理铁路路外伤亡案件的争议比较大,下面就有关的具体问题进行探讨。
二、 铁路路外伤亡案件的归责原则
铁路路外伤亡案件因铁路运输、运营而发生,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所以路路外伤亡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无过错责任原则起源于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一方面对社会物质文明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另一方面也导致工业灾害频繁发生、交通事故骤增,公害严重损害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产品缺陷经常导致消费者的严重损害。在这种条件下,人们试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的过错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这一试图的第一个步骤是扩大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证明方法适用于上述种类的侵权案件。而进一步的发展则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寻求新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19世纪中后期得以确立,除了上述社会经济基础之外,还有深刻的理论渊源。如果说过错责任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想,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在侵权责任法中体现的话,那么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的是社会连带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各国民法中得到确认所遵循的道路不尽相同。《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确认了过错责任原则,而第1384条则是无过错责任的体现,后来最高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的判例多次确认了1384条的无过错责任。在德国虽然《德国民法典》第833条和第836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无过错责任的思想,但无过错责任最终成为归责原则还依赖于一系列单行法规,如1871年《帝国责任义务法》(铁路)、1952年《陆上交通法》、1922年《空中交通法》。而德国统一以前的普鲁士1838年制定的《普鲁士铁路法》第25条对无过错责任有十分精辟的表述。在英美法系,通过立法和判例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1922年《苏俄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都确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甚至有的学者认为苏俄民法原则上采用无过失赔偿责任主义。《荷兰民法典》则是在20世纪70年代的修改中规定了以危险为基础的严格责任。1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从字面上理解《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中的“没有过错”,而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依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错误的,不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本意。对无过错责任的正确理解应当是: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和构成不产生影响。基于这一认识,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抗辩。因此,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表述不仅解决了对“无过错”的理解问题,也解决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问题,即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归责原则所解决的是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的一般性问题。就过错责任而言,其一般的可归责事由是加害人的过错。那么,对于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加以抽象,我们将会发现:(1)这些行为即使尚未发生对于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损害,也包含着产生损害的极大可能性;(2)就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经济地位相比较,加害人总是处于优势地位。我们认为行为的潜在的对他人产生侵害的危险性以及加害人的优势地位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
有人认为无过错原则法律特征在于:(1)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2)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3)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4)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2我们所称无过错或者不考虑过错,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绝不意味着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3从1835年的《普鲁士铁路法》到我国《民法通则》这一思想是明确的。这些法律规定的基本点就是加害人不得以无过错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再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当然不是通过过错推定等方法来修补过错原则之不足,而是在过原则之外另辟蹊径。
无过错责任的特征有三:其一,法律对其适用对象予以特别规定以与过错原则的适用区别开来;其二,在构成要件方面不考虑加害的过错;其三,侵权行为由加害行为、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要件构成。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
如果说过错责任原则是从对个人主观方面所要求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符合传统的自然法学的公平正义标准的话,那么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强弱对比,以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反映了高度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也带有社会法学的某种痕迹。
现代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其产生起就带有鲜明的时代使命感,它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而应运而生的,它的重要使命在于处理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的诸如高度危险作业、污染环境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适用中还有两个程序法上的意义:一是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负担,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证明;二是简化诉讼程序,法庭不必对有关加害人的过错进行听证审理。
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其意义不言自明,但也有其身的局限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个别案件的适用可能有失公允,但它体现了整体的公平和正义。对于其局限性,法律通常是设有一些补救措施,包括规定适用范围最高赔偿限额,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等。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指该原则适用于哪些种类的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专门规定,这些法包括《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的部分条款,也包括某些单行法规。具体而言,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第121条)、产品责任(第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第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第124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第127条)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另外,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包括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依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不得以其选任或监督无过错而主张免责。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大多由法律规定对责任加以限制。在美国侵权法中,原告以严格责任提起诉讼,原则上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更多的限制方法是规定最高赔偿限额,这种责任限制的方法在国内、国外和国际民事法律中得到广泛应用。如我国海商法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以及华沙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均有关于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一般由法律设定若干免责条件。免责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般的免责条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免责条件包括:(1)不可抗力(第107条);(2)受害人故意(123条);(3)第三人过错(第127条)。1922年《苏俄罗斯民法典》曾将受害人的重大过错定为免责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未采此说。我国法律还规定了某些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别免责条件,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的“某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等免责条件。
铁路路外伤亡案件是因铁路运输、运营而产生的,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已得到大家的共识,处理铁路路外伤亡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铁路法》第58条已作出了规定。而且从法律一开始规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以来,就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如《普鲁士铁路企业法》就明确规定“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的理由。”德国关于无过失赔偿责任的法律依靠有《帝国责任义务法》、《陆上交通法》、《空中交通法》。这些法律不仅规定了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而且规定了赔偿限额。有人指出:“然近世因火车、电车、汽车、飞机及其他大企业之发达,危险大为增加,古代无过失责任,渐有复活之趋势。”4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正是这一趋势的反映,有人因为我国过去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较多地运用过错责任的理论,或某些行政法规中有关于受害人的过错影响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比例的规定,而得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某些情形不属于无过错责任的理论。5这种观点并不正确。过去的实践并非都是正确的,如果这种实践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则应被认为是一种错误的必须立即修正的实践。在一些单行民事法规和某些行政法规中,虽然有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确定赔偿的情形,但这并不是对无过错责任的否定。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在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对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其理论依据主要有四种学说:(1)风险说。为自己利益而经营某项事业者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2)公平说。从其所支配的物或作业中获利,则就对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3)遏制说。由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促使其采取防范措施遏制事故的发生。(4)利益均衡说。适用无过失责任以实现损失的合理分配。有人认为,在我国主要是基于遏制说和利益均衡说而规定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6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高度危险作业是营利性的营业活动,甚至是高利润的垄断性经营,因此,风险说和公平说也是可以作为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来解释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无过错责任的要求,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和证明加害人主观方面的过错。加害人也不得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除责任。
三、 铁路路外伤亡案件的法律适用
铁路路外伤亡案件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铁路法》第58条都做出了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如此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通过以两个法条的比较不难看出,二者的免责条件是不同的,一是受害人的故意,另一个是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适用的法律不同必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有人认为这两个法条是冲突的,《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高于《铁路法》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人认为与《民法通则》相比较,《铁路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一般理论,应当适《铁路法》的规定。
我们认为目前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来处理比较合理。其理由如下:1、铁路运输属于高危作业,其一般的免责条件应当是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但是《铁路法》却把受害人的自身原因的概念引入了进来,而且对自身原因进行了界定,规定为: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本来铁路运输是高危作业,把受害人的过失规定为免责条件,是不公平的。而且违章中的“章”应当是部门规章,部门规章多用来规范内部行为,把违反部门规章作为免责条件也是不恰当的。2、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完善,一些行业立法特别法规打上了浓厚的行业保护主义的烙印,改变普通法的规定或者立法精神,过多考虑保护特定行业的特定利益,忽视了对受害人的保护。3、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某些免责任条件以对于避免该原则的消极影响是必要的,但免责条件不可规定的过多、过宽,否则,便失去了无过错原则适用的意义。即便是一般免责条件,对于特定的无过错侵权行为,也不一定适合于作为免责事由。
由于立法的滞后和不完善,由于行业保护,法律规定又不统一,加上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维权意识越来越强,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一部好的法律对社会具有促进作用,一部落后的法律不仅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以益,还会阻碍社会进步。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官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有选择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以更好地维护当事的合法权利。
四、 铁路路外伤亡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有关责任问题
关于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伤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从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看出,监护人的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
未成年人(被监护人)自己遭受伤害,监护人的责任如何承担?是否减轻侵权人责任?法律规定不甚明了。未成年人分二种情况:一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无法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不能用“过错”来衡量其行为,监护人应当倾注更多的心血和精力来保护他。如果由于监护不力而发生了路外伤亡案件,监护人责任部分应当从无过错的侵权责任中进行减轻。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具有一定的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具有一定的“过错”认识能力,如果发生了路外伤亡事故,减轻责任分为二种情况。一种是可能由于未成年的过失所产生的责任,另一种是由于监护人的监护不力而产生的责任。这两种责任也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有人一概认为未成年人不存在“过错”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过错”在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中是存在的。应当分析具体情况,在铁路路外伤亡案件中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讨论,铁路路外伤亡赔偿案件,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一种,其应当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铁路法》第58条规定的免责条件过于宽泛,现实中出现了一些适用法律的混乱。从维护公平正义出发,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从促进法制建设进步出发,我们应当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处理铁路路外伤亡赔偿案件,以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积极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