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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彦良:浅析共同加害行为之“共同性”
        —通过案例分析共同加害行为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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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陈彦良  发布时间:2013-07-15 15:44:28 打印 字号: | |
          有关共同侵权的话题一直是学界及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难点问题,尽管201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用较大篇幅对此作了详细规定,但时至今日,共同侵权领域仍然有许多问题尚不明朗,抛开大的侵权理论不谈,仅就其类型之一的共同加害行为,关于其定义、本质特征及构成要件等在我国学术界就远未形成共识,或者说取得的共识远小于存在的分歧。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共同”指共同过错,共同行为,抑或共同结果?抑或是前述所列的不同组合?学术界对此问题讨论的沸沸扬扬,莫衷一是。

          与之相适应的的是,立法机关制定的相关法律规范也跟随主流学说的“改朝换代”不断进行着调整,从民法通则到最高人民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的司法解释再到侵权责任法,立法者在不同学说的引导下对有关共同加害行为的规范也在不断调整。而与学术讨论及规则制定同样不平静的是,当今司法实务中正源源不断地出现各式各样新的共同侵权案件,如何对此类复杂案件进行准确定性及依法裁判,如何在依法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限制扩大加害人的责任方面取得平衡,这些问题成为摆在司法审判一线的法官面临的重要考验,作为基层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派出法庭的一名法官,笔者希望从实际案例入手浅谈对共同加害行为的看法,尤其是关于“共同性”的认识,作为业务探讨与各位读者切磋。

          一、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原告吴某为冀J6392X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5月1日,吴某与马某、李某、王某的亲属郑某因未到点发车一事产生纠纷,郑某被吴某打伤后住院治疗。马某、李某、王某为报复吴某,遂分别于2012年5月2日、4日、6日、16日上午八点左右在东祥商厦和汽车站门前阻拦原告车辆行驶,导致吴某车辆未能营运。经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冀J6392X普通客车每天停运损失价值人民币818元。经查,5月2日、4日由马某与李某实施阻拦,5月6日由李某与王某实施阻拦,5月16日由马某、李某、王某共同实施阻拦。原告吴某起诉至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请求判令:1、马某、李某、王某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272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中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共同加害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却认为仅仅对5月16日的阻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时间的阻拦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5月2日、5月4日、5月6日的阻拦行为是否与5月16日的阻拦行为同属于三人的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什么?是“主观过错说”的各加害人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是“意思联络说”的各加害人必须有意思联络?抑或是“共同行为说”学者们认为的共同行为才是认定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是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二、我国立法对共同加害行为的规范及调整变化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那就不妨就先看看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我国目前尚未颁布民法典,共同加害行为的规定体现在民事基本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于1984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73条中规定: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教唆或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偿还的,由其他致害人负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突出了共同致害人承担按份责任,部分致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全国人大于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在第130条中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系我国立法首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但该条规定仅是笼统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容易引起争议。最高人民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第148条补充了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即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细化了共同侵权的类型,但仍然没有对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明确规定。最高人民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三条中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首次从正、反两个方面明确了共同侵权的类型、构成要件,体现了主客观相结合的理念,从而为司法审判提供了具体可行的参考。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表面上与1986年民法通则的规定并无二致,其放弃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具体构成要件的表述,也回避了有关共同侵权本质的争论。该规定实质是共同加害行为的表述,但立法者却采用了共同侵权的概念,个人认为其是重新采用了“主观过错说”的理论,即将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重新定义为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摒弃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共同行为说”的部分(即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

          三、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加害行为首先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对其构成要件的分析也应建立在一般侵权的基础上,所以共同加害行为首先具备四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同时,共同加害行为又具备自己的特殊要件。

          综合目前学界的各种学说,笔者整理出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一)加害主体为复数,即加害人为两人以上。主体的复数性是共同加害行为的公认构成要件,单个侵权人自然无法达到共同的后果。(二)共同过错,即各个加害人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此要件强调的是共同过错,这也是共同加害行为的本质之所在,也正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才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联结为一个整体,也因此使共同加害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间能够有效区分。上述案例中三被告的行为能否被定性共同加害行为,关键之一就是要确定三被告是否有共同过错,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证据,三被告的亲属郑某被原告打伤,三被告为报复原告,形成了阻拦原告车辆行驶的共同故意,在这种共同故意的支配下,三被告自5月2日至5月16日之间分批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采取了阻拦原告车辆行驶的行为,明显具备了共同加害行为的特征。(三)结果具有统一性。共同加害行为要求结果的统一性,即共同加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一要件有两层含义:1,损害结果具有整体性,即损害结果作为一个整体与基于共同过错的行为人的整体行为相对应。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就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基于各加害人对行为人的损害后果具有认识上的一致性,使得各加害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因而也就不必拘泥于受害人是否为同一人或者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性质是否相同或相似。比如甲乙预谋伤害丙丁,甲伤害了乙,丙伤害了丁,那么甲乙作为一个整体,仍要对丙丁受伤的整体后果承担连带责任;2,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不可分割性,即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无法确定,从而无法在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此处法律意义上的不可分并不意味着事实上(物理上)不可分。如上述案例,三个被告四次阻拦,造成原告的总损失及每天的损失都是确定的,在事实上也是可分的(5月2日、4日的损失系马某、李某造成,5月6日的损失系李某、王某造成,5月16日的损失系马某、李某、王某共同造成),但因为三被告的共同过错所致,这种物理上的可分在法律上却不可分或者说区分的意义不大。同样,事实上的不可分并不意味着法律上的不可分,比如我们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两辆机动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虽然损害后果在事实上不可分,但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完全可以在法律上对两辆车的各自责任作出认定,从而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四,对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共同性”的再认识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这一规定没有明示所规范行为的主观状态单指共同故意还是指共同过失抑或其他,为此国内学者进行了诸多学理解释,有的认为仅指共同故意,有的认为也包括共同过失,由此也形成了不同的学术流派,争的可谓不亦乐乎。笔者作为一名法官,无瑕关注学界的无休止争论,却在乎本条的司法适用,以便正确行使司法裁量权,维护公平正义。

          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中的极其重要的方法,也叫逻辑解释、系统解释。所谓体系解释,就是将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概念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来理解,通过解释前后法律条文和法律的内在价值与目的,来明晰某一具体法律规范或法律概念的含义。如果把第八条放在整个侵权责任法体系来解释或许会对我们形成共识有所帮助。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观察,不难有以下发现:(一)该四条规定中仅第八条有“共同”的表述,其余均无,或像第十条的无说明或像第十一条、十二条干脆直接表述为“分别”,笔者认为以此可推断立法者仅将第八条规定为共同侵权或共同加害行为,其余均不算作共同侵权;(二)第十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是分别侵权,仔细观察会发现此两类行为与第八条共同加害行为最显着的区别在于主观过错上,第十条指各危险行为人的单独过失(可能存在推定的情况)、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指无意思联络行为人的分别过错,立法者在体系上作出的这种安排也使我们有理由相信,第八条的“共同”就是指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即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

          如前所述,共同侵权理论历来就是专家学者们争议的难点,难就难在它必须在“优先保护受害人”与限制无限加大加害人责任方面取得平衡,难就难在新的侵权类型层出不穷。理论上百家争鸣是学术发展与进步的可喜现象,共同侵权理论也必将随着新侵权类型的不断出现而日益发展,但对法官而言,在司法适用上争取达成统一却是我们必须追求的目标,在此也希望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能够尽快出台,以统一司法适用,维护司法权威。
        责任编辑:陈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