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害,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它是道德入法即“道德的法律化”的典型体现。我国现行的无因管理制度存在许多问题需要立法予以完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笔者认为在规定管理人的权利时,增强管理人之报酬请求权,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 无因管理,现状,报酬请求权
无因管理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上关于准契约的规定。后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继承了这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3条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的需要,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这对全社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有着广泛深远而又积极的意义,但是我国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内容简单。我们应当在借鉴其他国家或学者对无因管理制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完善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尤其是确立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将是我国法上的一大进步。
一、无因管理概述
(一) 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质
在我国大陆地区,一般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人为本人。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无因管理之债”[1]
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所谓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它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其意思中必须包含有效意思,表意人还需将自己的意思表示于外部而为他人所知。而事实行为是不需表现内心意思即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事实上有此行为,即当然发生法律效果;至于行为人有无取得该效果的意思,不必考虑。[2]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如管理人为修理他人住房而雇佣工人,订立雇佣合同。就此合同而言。是进行无因管理的方法,并非无因管理本身,无因管理仅存在于修理房屋的事务之上。
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要求行为人须有行为能力,因此,民法过于能力的规定不适用于无因管理,但是无因管理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害的特征,故管理人须有认识能力,就本人而言,他完全是被动地受到利益,不要求他具有行为能力和认识能力。
(二) 无因管理的伦理道德基础
无因管理及两个利益:一是个人利益即本人的利益;二是社会公共利益,自罗马法以来,民法为了充分重视民事主体处理自己事务的自由意思,确立了“干涉他人事务之违法”这一基本原则。但在社会生活中,人并非全部能由自己照顾周到,而是互相依靠,互相帮助。无因管理制度,即在于权衡个人事务应由个人自己决定的个体利益和在一定条件下干涉他人事务所体现的共同利益二者的关系。规范此两种相互冲突而又有其存在合理性的利益,以期待此两种利益达到最大限度的契合。它是道德入法“道德的法律化”的典型体现。立法者将一定的伦理道德观念和伦理道德规范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3]无因管理将协调“私权神圣”的法律原则上“倡导人类互助”的道德原则作为其规范的基点。努力在两种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中寻求最佳的平衡点,以实现社会和谐与法律公正的终极目标。
二、无因管理的成立条件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能成立。
(一)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之无因,是指管理人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因)所谓法定的义务,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这里的法律不单指民法,也包括其他法律。如行政法等。凡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他人事务乃是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管理人的管理就为有法定的义务,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所谓的约定的义务,是指因合同产生的义务,凡根据合同的约定,管理人有管理义务的,都为有约定的义务,而不限于委托合同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管理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有义务,应依管理事务的客观事实来确定,不以其主观的判断为标准。管理人原没有义务,而在管理时才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原有义务而至管理时没有义务的,自没有义务之时,即可成立无因管理;本有义务,而误认为自己没有义务的,不为无因管理;本无义务,而误认为自己有义务的,则仍可成立无因管理。
(二) 管理人须对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
管理主要指对财产的保存、利用、改良或者处分行为;服务主要指提供帮助、管理或者服务的内容,亦即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是否为他人的事务,应根据事务的客观性质和管理人的证明而定,就事务的性质而言,有的事务客观上属于他人的,有的事务仅从外部形式无法确定是否为他人的,对于从外部形式无法确定是否为他人的事务。由于其性质决定于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因此,应当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三) 管理人应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害而为管理
管理人进行管理或服务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这里的受损失,既包括现有利益的减少,也包括可得利益丧失,既然管理的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就要求管理人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的。
管理人的管理是否系为他人谋利益,应当从动机和效果两个方面看,从动机上说,管理事务的动机是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不是为了使自己利益不受损失;从效果上说,无因管理所得的利益最终要归于本人,而不是归于管理人自己。对于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来说,并不能要求管理人须将所得到的利益转归本人。因此,管理人有无为他人谋利益的动机,也应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
三.无因管理的效力
从各国法律法定来看,无因管理在当事人双方均发生权利义务。罗马法上无因管理为一种准契约。一方面产生本人对于管理人的诉权;一方面产生管理人的诉权。法国民法典沿袭罗马法的做法,将无因管理归入准契约,德国民法典抛弃了准契约的观念,对无因管理做了专门规定。无因管理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无因管理也是债的一种独立根据。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债,无因管理的效力,就是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即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一) 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的义务主要是认真负责地进行适当的管理,这就一起管理人在着手管理时,应依本人的意思为之,在管理开始后,应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
所谓依本人的意思管理,是指管理人的管理不违背本人对事务进行管理的意思。本人的意思既包括其明确表示过的意思,也包括从管理的事务利益可推知的意思。
所谓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是指管理人的管理方式,管理结果对别人是有利的,使本人受益。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本人,应依管理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而不能依管理人的主观意识为标准。
管理人开始管理后,应将开始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管理人的这一通知义务,应仅以能够通知有必要通知为限。及时将管理情况报告给本人,并将管理所取得的利益转归本人。
(二) 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请求受益人偿付由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管理人为管理事务直接支出费用,以及在管理活动中管理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受到的直接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应以管理活动当时的客观情况决定。
在实践中,本人向管理人偿付的必要费用是否以受益为限呢?即对于起初本人受益部分的必要费用,管理人有无求偿权呢?通说认为,管理行为对本人是不利的,本人偿付的费用只限于其受益部分,起初部分应由管理人自付,笔者认为,一方面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付支出的必要费用;另一方面管理人有责任赔偿因其过错给本人造成的损失。
此外,如果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管理事务负担债务时,得要求本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那么管理人有无报酬请求权,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相关立法上并无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确立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
四.在民事立法上确立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一) 赋以管理人以报酬请求权是社会现实的需要
因为人都是现实的,要激励更多的人牺牲己利去 “取义”不能理想化,除社会舆论做出肯定评价外,还必须给与制度上的保障和经济上的补偿,所以我们说按劳取酬,绝不有损高尚,管理人可以向别人提出适当的劳务报酬请求,至于报酬的数额则应根据别人的受益情况,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4]正如有学者所说的:“无因管理制度,即一面保护本人利益,一面又谋取社会利益,若对于管理人赋予报酬请求权以奖励之,更不是有重要之意义乎?”[5]
(二) 确立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是我国当今社会发展阶段的需要
现在法律没有确立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其思想上的根据就是认为肯定此种权利有违社会主义道德,而无偿管理,无私奉献一直被认为是一种传统美德。正因为属于“美德”才表明它是一种高尚的、理想的道德。在社会公众中,只存在于少数优秀分子的思想与行列中,而不能把它视为全体社会公众的实际道德水平。而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对象是全体公众,只把少数人能实践的行为作为法律要求,其结果必然使法律规定在实施中受挫,目的难以达成。关于法律的态度,美国着名法官霍姆斯曾称“如果你只想知道法律而不是其他什么东西,那么你就要从一个坏人的角度来看法律,而不能从一个好人的角度来看法律,因为坏人只关心他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所使他预见的实质性后果。而好人则不明确的良心谴责状态中去寻找他的行为理由——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尽管上述观点并不恰当,但也不乏合理成分,那就是让普通人依美德行事是吧现实的。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刚刚起步,趋利思想广泛存在“当一条规则或依套规则的功效受到道德上的抵制和威胁时,它的效力就有可能变成一个好无意义的外壳”所以确立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当今的实际道德水平的,而且依法理权利可以放弃权利管理人自愿无偿的管理他人事务也是可以的,并不妨碍发展社会主义道德。
(三) 确立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是使法的效力与功效相统一的需要
一条法律缺乏的效力必须同其在社会制度中的功效区别开来。“只有当组成社会的人——无论是官员还是大多数公民的实际行为与研究规定,制定法规或判例法规定或认可的标准相一致时,这些规定才在这个社会中具有功效。”因此,功效问题涉及的是法律规范可适用于的那些人是否真正遵守这些规范的问题。如果依法颁布的法律规范没有被其所使用人的遵守,只能说其一功效。效力与功效是非统一的。规范并未发生应有的作用,只不过是一纸空文。我们在立法是要求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并且还规定其及时通知本人等相关义务。如果管理人根本就不行管理之善举,相应的法律规范只能是一效力而无功效,两者就会产生分歧而未能统一。确立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也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
(四) 确立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现有法律规定的需要
无因管理制度着眼于鼓励没有义务的人主动去管理他人事务。因此,从心理上讲他是积极的,如赋予其报酬请求权,更会鼓励管理人去为这样的积极行为。
(五) 确立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
经济学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行为的具体目标,管理人也将寻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有偿管理的规定下,更有利于管理人管理行为,比较本人可能部分或全部失去其财产与给予管理人一定的报酬。后者似乎更符合本人利益,。就社会利益而言,确立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也是有益的,减少了违法的现象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减少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有助于社会的稳定。
五.我国无因管理的现状及完善
(一) 无因管理的现状
1. 《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概念,未具体规定无因管理的条件,以至于司法实践中不能很好低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
2. 《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管理人的权利,未明确规定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
3. 《民法通则》在规定管理人的权利时,仅规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这对管理人的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
4. 《民法通则》未处理好无因管理在委托之间的关系,不利于保护管理人的利益。
(二) 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
1.对无因管理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明确规定,使其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2.在规定管理人的权利时,应增加规定管理人的债务求偿权、报酬请求权。进一步将必要费用求偿权细化,加强对管理人利益的救济力度。
3.增加规定管理人的责任,在立法上,宜采取以管理人对于抽象的轻过失负责为原则,以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为例外的办法。
4.增加规定本人的承认制度,具体包括本人承认的对象,效力和溯及力等内容。
注 释:
[1] 王利明: 《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第505页
[2] 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223页
[3]赵万一: 《民法的伦理分析》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52页
[4]李洁: 《论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山西大学报》 2005年第三期第65页
[5郑玉波着 陈荣修订: 《民法债编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22页
参考文献:
[1]林诚: 《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2]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台湾三民书局 1993年版
[3]史尚宽: 《债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