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已经不仅仅追求物质方面的满足,更多的追求已逐渐上升至精神层面,精神性方面的权益也受到越来越大的关注,因此,这无疑会对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精神方面的权益提出更高的要求。近年来,随着司法过程的实践,人们越来越注意到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并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越来越强烈。2011年全国人大代表会议上有代表提出“刑事诉讼应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界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亦争论不休。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将来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奠定理论基础和实务准备,就成为一个摆在法律理论研究者与实务工作者面前的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我们试图通过对国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来说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一)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第99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二者仅指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均未将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其中,但也没有绝对排斥。由此看来,我们完全可以说这是刑事立法在立法时所存在的漏洞,是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严重缺失,必定会引起很大的争议。但是,于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不予受理。”至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本还存有一丝希望的精神损害赔偿已毫无立足之地。
(二)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虽并未明确指出精神损害将会得到赔偿,但是该条中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毫无疑问均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因此,我们可以当然的认为该条就是民法中关于被害人可以因精神方面受到损害而提出赔偿损失的规定。从而,我们可以想到,就我国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这两个基本法律体系而言,在刑事法律中彻底否定了被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而民事法律却保证了被侵权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有些违背常理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导致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陷入了一个怪圈,即“情节严重的精神损害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情节轻微的精神损害反而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就某一事项所作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应该是协调统一的。不同的法律在各自的范围内各司其职,但在一些交叉领域,解决同一法律问题,则不管适用何种法律,得出的结果应该是一致的。可见,这种法律制度在设计上是有缺失的。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总则,具体体现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第二条之规定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该条文的修改是与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相一致的,都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同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总则,无疑是为了让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原则,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实现。
与此同时,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很多方面都遵从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总则规定。例如: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不强制亲属出庭指证被告人、逮捕后24小时内通知家属、完善监视居住制度、对未成年人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加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等内容的修改,都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然而,遗憾的是,一直以来具有很大争议,受到民众关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未进行修改。也就是说,目前为止,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还是无法实现,被害人合法权益依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这显然是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法总则及宪法的原则相违背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比较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国对法治建设的要求也在逐步提高,更加推进了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其中,很多国家的立法都涉及到了关于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并且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刑事受害人因刑事犯罪所致精神损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都持支持肯定的态度。例如:德国的《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一切就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9条规定:“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人,在进行刑事诉讼时,有权向被告人或对被告人行为负有物质赔偿责任的提出民事诉讼。”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除请求赔偿殡葬费、抚养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外,还可以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作为精神慰藉金。”从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犯罪中所涉及到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明确的规定在了律法中,并且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与支持,这无疑是对受害人精神方面合法权益的保护。由此可见,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已经成为普遍的发展趋势。
然而,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犯罪所致精神损害赔偿却保持了否定的态度。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之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第99条第1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都充分说明了我国在刑事立法方面对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持否定的态度,而这无疑是损害了受害人精神损害方面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人权的保护。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之争
(一)反对确立精神损害赔偿者的观点
1.容易导致不公平对待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容易导致不公平对待。精神损害其本身就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损害,本质上难以通过具体明确的数额进行计算。同样的案件同样的受害程度同样的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在不同的甚至相同的地区或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审理也极有可能导致审判结果的赔偿数额不同,容易导致不公平对待。
2.增加审理的难度,影响审判的效率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增加审理的难度,影响审判的效率。精神损害赔偿的难以计算,无疑会增加审理的难度,从而影响到审判的效率,这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求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立法本意不符。
3.会导致对被告人的重复惩罚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对被告人的重复惩罚。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的刑罚已经是对被告人的有利惩罚,也是对被害人最好的精神抚慰,因此若要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则会导致对被告人的重复惩罚。
4.增加赔偿的难度,不利于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的执行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增加赔偿的难度,不利于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的执行。虽然经济在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在不断的提高,但是大多数的被告人本身的经济赔偿能力还是有限的,如果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则会增加赔偿的难度,实际赔偿也难以得到,不利于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的执行,容易使公民对国家刑事司法失去信心。
5.会降低人格或精神权益的尊严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会降低人格或精神权益的尊严。精神损害赔偿从物质方面表现出来,用金钱来衡量,无疑是对受害人的人格或精神权益的一种亵渎与侮辱,会直接降低人格或精神权益的尊严。正如有些学者所认为的“受刑法保护的人格尊严和其他精神利益不能用金钱来估计。”
(二)主张确立精神损害赔偿者的观点
1.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既然侵害人的行为已经被认为是犯罪行为,那么就表明其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害,若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损失的合法合理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认可,就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法律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时的地位。
2.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公平对待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公平对待。众所周知,民事侵权所致精神损害已经得到法律的支持,然而刑事犯罪所致精神损害赔偿却得不到法律的认可,相同的损害结果却因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出现不同的权利保护结果,很显然是对当事人的不公平对待,破坏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3.有利于对被告人量刑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对被告人合理量刑。侵害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足以说明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程度,应该给予严厉的惩罚。精神损害赔偿无疑也是惩罚的一种方式。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手段极其的恶劣,对受害者造成很大的精神刺激,却不从这个方面去考虑让犯罪人承担更严厉的惩罚,而减轻刑罚的力度,很可能造成对犯罪人行为的纵容,导致其再次犯罪。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110条之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当一个行为既构成犯罪又构成侵权时,行为人须负两种责任,不能因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其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而免除刑事责任。
4.符合世界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世界人权保护发展趋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支持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并作出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体现了对人权的充分保障。然而我国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却不能实现,这无疑是与世界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相背离的。
5.与宪法中关于人权保护的规定相符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宪法中关于人权保护的规定。我国的宪法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都明确规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足以说明人权的重要性。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这无疑是不保障人权的一种体现,与宪法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之规定不符。
6.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我国是一个非常重视法治建设的国家,而法治建设的不断构建与完善又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权,更好的去实现“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然而,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能实现却导致了不能保障人权,与“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相违背。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能实现,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缺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从根本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否定,很显然是不合理的。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着优越的必要性。
1.宪法精神的切实体现,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当受害人在精神方面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一定的补偿,这无疑是对其精神的一种抚慰,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一种保障,是对宪法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切实体现。
2.体现法律权威,惩治犯罪分子的需要
精神损害赔偿是犯罪分子受到刑罚之外的惩罚,能够让犯罪分子更清楚地认识到其犯罪行为不简简单单的是受到刑罚的制裁,同时还受到刑罚之外的惩罚,让其物质方面的利益也受到损害,从而使其更深刻的认识到法律的权威性,让其真正的从思想上改过自新,不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做一个有利于社会的人。
3.与国际惯例接轨,紧跟时代发展步伐的需要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有关于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予以支持,然而我国却没有,当下该制度确立后,不仅保障了人权,更加是跟上了人权保护的时代潮流,提高在国际上的地位。
4.实现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一向都很重视法治的建设,一直都把“以人为本”作为我国法治建设的理念。该制度的确立,无疑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更是保障了人权,符合“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利于树立我国法律在公民心中的良好形象,让人们相信法律并自觉地去遵守法律、运用法律,从而有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得以实现,无疑是附带民事诉讼法律的一大缺陷。刑法修正案八凸显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更是基于保障人权而提出,这一原则将是建立完善、合理的刑事法律体系的必需,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更是坚持“以人为本”法治理念的切实履行,是构建现代和谐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