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置疑,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据2011年全国老龄办的数据统计预计,到2015年,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将达到2.16亿,约占总人口的16.7%,年均净增老年人口800多万,超过新增人口数量;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将达到2400万,约占老年人口的11.1%,年均净增高龄老人100万,增速超过我国人口老龄化速度;65岁以上空巢老年人口将超过5100万,约占老年人口的近四分之一。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增强,老年人犯罪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然而较长时间以来,作为弱势群体的老年人,并未得到类似于未成年人犯罪或者妇女犯罪的“特殊照顾”。我国刑事立法没有针对老年人犯罪的特点规定相应的特殊从宽处罚机制。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 》弥补了长期以来立法的缺失,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跨时代的重要意义。但该修正案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化,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力度较小,内容也不完善。因此,如何进一步研究和制定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机制,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适应老龄化社会,落实三项重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老年人犯罪的概念与特点
(一)、老年人犯罪的概念
顾名思义,老年人犯罪,就是指老年人所实施的犯罪。一般可以将老年人犯罪这一概念区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老年人犯罪概念,指老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狭义的老年人犯罪概念,是指由于身体、心理、社会生活等方面处于老年化的过程而引发的犯罪行为。两个概念的定义,一个着眼于行为主体,一个着眼于行为特征。狭义的老年人犯罪所包括的范围较小,他把老年人实施的并非由于老年化过程而引发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了。
1982 年在维也纳召开的“世界老龄问题大会”首次将老年人的年龄正式界定为 60 周岁。我国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 60 周岁以上的公民。”因此,在我国,老年人犯罪是指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总称。这是一种以年龄为标准对老年人犯罪所下的定义,即硬性地规定一个起点年龄,达到这个起点年龄的人即为老年人,由于该标准整齐划一,便于掌控,因而广泛运用于社会科学研究领域。
(二)、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老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进行犯罪,其有着不同于一般犯罪的特点。笔者分析如下:
第一、从老年人犯罪的主体上看,我国的具体国情,导致了当今的老年人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多数为初中毕业,也有不少是文盲、小学文化程度,由于法律意识的缺乏,甚至有些老年人犯罪之后仍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比如,赵某将其欺压乡里的儿子杀死之后,还以为自己是“为民除害”。
第二、从老年人犯罪的类型上看,多属猥亵、强奸、诱骗、放火、盗窃、侵占、窝赃、伪造、扰乱社会治安等。由于身体状况的限制,老年人犯罪往往采取非暴力手段,表现出智能性、间接性、隐蔽性等特点。
第三、从老年人犯罪的对象上看,多为弱势群体。由于老年人的自身条件具有局限性,很多老年人往往把犯罪对象直接指向没有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较弱的儿童、妇女、残疾人等弱者。
第四、从犯罪率上看,老年人犯罪率较低,老年人犯罪在整体的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重较低。老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的犯罪相对于其他成年人和少年人犯罪而言,其犯罪率也是非常低的。例如,美国的老年人犯罪只占1.2%,德国的老年人犯罪只占5.6%。由于生理、心理的特殊因素,大多数的老年人是处于安享晚年的状态,出现犯罪的情况少之又少。
二、我国老年人犯罪司法处置的历史沿革及国外立法
(一)我国历代关于老年人犯罪司法处置的历史
1、西周时期
《周礼·秋官·司刺》载有“三赦’之法,其中“壹赦日幼弱,再赦曰老髦。”《礼记·曲礼》云:“人生十年曰幼·学,二十曰弱·冠……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老髦,七年曰悼。悼与髦,虽有罪,不加刑焉”。《周礼。秋官·司厉》还在盗窃罪中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近现代责任年龄制仅规定未成熟者的年龄界限,而《周礼》又有“老髦”得赦的条文,这是中国古代的敬老、矜老思想在法律上的反映,它与《管字·戒》“老弱勿刑”的主张是一致的,《尚书大传》云:“老弱不受刑”、“老而受刑谓之悖,弱而受刑谓之暴”。(1)
2、汉朝时期
《汉书·刑法志》载景帝后三年诏曰:“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当鞠系者,颂系之。”。东汉时也有“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的率令。
3、唐朝
《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作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4、明朝
明代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处理,实行宽刑。洪武元年,令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明律中规定:“凡诬告人罪,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依律论断,例应充军嘹哨口外为民者,仍依律发遣。若年八十以上笃疾有犯应永戍者,以子孙发遣;应充军以下者,免之”。又规定“凡年七十以上,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亦不加刑。”又规定“未老疾犯罪,而事发于老疾,以老疾论”。
5、民国时期。民国初期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暂行新刑律》第五十条规定:“满八十岁人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二十九条规定“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刑一等或二等”。 抗日战争时期,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日战争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规定:“犯第二条各款之罪,年龄在八十岁以上者得减。”
此外,台湾地区的《刑法》第十八条规定“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六十三条规定“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则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2)
我国古代法律规定“矜老原则”最直接的原因是老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老年人和其他人施以同等刑罚,并不能达到刑法的震慑功能。从更深层次看,“矜老原则”是法律儒家化发展的结果。一方面,这一制度体现了中国传统主导的忠孝价值观念对传统法律制度的塑造功能;另一方面,“矜老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古代精神文明和法律文化的发展起到了推进作用,有利于减少滥杀,培养尊老怜弱的社会风气。(3)
从上述古典记载可以看出,从古至今,在我国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犯罪一般都予以从宽处罚,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对待不仅体现了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实际情况,而且符合我国自古以来敬老的传统美德,毫无疑问,中国刑法史上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性规定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二)国外刑法对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规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于老年人犯罪都规定了相应的从宽或减轻处罚的制度。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死刑不适用于妇女以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和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下判时已满六十五周岁的男性;1991年《蒙古刑法典》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六十岁以上的人不得适用死刑,皆对老年人适用死刑进行限制。其次,很多国家在刑法总则中,对老年人犯罪,规定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对不同年龄的老年人犯罪规定不同的从宽处罚幅度。如《墨西哥刑法》第三十四条、《荷兰刑法》第三章第三条都规定: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免除刑罚。然后,一些国家在刑罚执行的种类、内容、方式上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罚。如《蒙古刑法典》规定: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年,但对犯罪时六十岁以上的男子和五十岁以上的女子,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最后,存在放宽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的情况。如《巴西刑法典》规定: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不得适用缓刑,但犯罪人超过七十岁,且所监禁不超过二年的,可以宣告缓刑。《意大利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当宣告不超过二年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时,或者当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一百三十五条折抵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二年的剥夺自由刑时,法官可决定执行缓刑。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如果犯罪由年满七十岁的人实施的,当所科处的限制人身自由刑不超过二年六个月时,或者当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一百三十五条折抵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二年六个月限制人身自由刑时,可以决定暂缓执行。(4)
当然,虽然各国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风俗习惯有所不同,导致在处罚老年犯罪人的制度上存在着差异,但这些立法例都有着共同的原则,即给犯罪的老年人以更人道的待遇。
三、对老年人犯罪实行特殊处理的法理依据
(一)从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而言
西方刑法学理论认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个体意志自由。这种自由意志取决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就是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责任能力不仅随着年龄之增长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而且随着成年人进入老年阶段,其责任能力还有逐渐减弱甚至丧失的过程。(5)
随着老年人机体的衰老及脑功能的衰退,使得他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逐渐减弱,因此,无论是在非犯罪化方面,还是量刑和行刑方面,法律对老年人应当与未成年人有着相同或相似的宽宥。
(二)从现代社会刑罚的目的而言
古典刑事法学思想家贝卡里亚曾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6)老年人身心衰弱,其再犯能力较差,“夫耄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汉宣帝语),以劳动改造、消灭肉体等刑罚方式防止其重新犯罪,既不符合我国历史上长久以来形成的“矜老原则”思想,也不能有效地警诫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使刑法得不到公众的认可,更谈不上达到刑罚的目的。正如马克昌先生分析的那样,“现代刑罚的目的决定了对老年犯罪人应予从宽处理。教育、改造罪犯,预防消灭犯罪,是当代各国刑罚目的观的主流。人到古稀之竽,神志模糊,对其适用某些刑罚,丧失了改造的意义,同时还会失去社会同情。”(7)
对老年人犯罪规定从轻、减轻和免除刑罚等条款,可以使大多数老年犯罪者不进人羁押场所,更能发挥刑罚的感化功能,唤起犯罪者对国家刑罚的认同感和改造的积极性,实现对老年犯罪者的刑罚改造。
(三)从刑罚个别化原则而言
老年人犯罪,除难以改造的累犯和惯犯外,一般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再加上其行为能力减弱等因素,再犯的可能性也较小。对老年人犯罪案件,必须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不仅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也要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为依据,对不同的犯罪主体实施不同的刑罚,以实现刑罚的个别公正和个别预防。
(四)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及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度而言
“尊老敬长”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一个重要方面,经过几千年的孕育、形成和发展,已经成为积淀在民众思想深处的一种特殊的民族情感、内化为一种根深蒂固的伦理思想和价值观念,历代相传而不衰。而“法律为了确保其权威,必须获得社会上道德信念的支持”, 古语云“法情和谐”、“法顺人情”、“天下国家之大务,莫大于恤民”等, 即是其明证。一旦“法律的规定倘若不能表现特定社会里的风俗习惯或行为准则,尽管法律程序看起来冠冕堂皇,但仍可能因为公民消极或积极的违抗而形同具文”。 老年人刑事犯罪侵害的范围和社会危害性总是有限的,而且由于其生理、心理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老年人对刑罚的承受能力也是比较低的,因此,刑罚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对老年人给予相应宽缓的待遇,符合民众普遍的道德情感、基本的价值观念和沿袭已久的生活习惯,也体现了刑法人道性原则的要求,可以增强民众对法的认同感。
四、完善刑法修正案(八)对犯罪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建议
矜老恤幼是我国自古以来的立法传统,它反映了扶助老幼的民族精神、蕴涵着鲜明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国家的仁政和刑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可以说是中华法系的一个特点。刑法修正案(八)虽然从实体上对老年人的特殊处遇进行了规定,但欠缺程序上的保障。为了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保障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特殊处遇的规定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彻底的贯彻落实,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完善刑法修正案(八)对犯罪老年人的程序性保障的建议。
(一)、老年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老年人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即对于老年人的刑事责任缺乏特殊的规定。“老年人犯罪的情况相对而言比较特殊,人都有一个逐步发展到逐步衰老的过程,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是如此,老年人由于自身的特点,其刑事责任能力必定有所减弱。”(8)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古代的法律几乎都有对老年人减免处罚的规定,世界上不少的国家也都对老年人犯罪减轻处罚。我国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考虑老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殊性,对其犯罪予以从轻处罚,但毕竟没有上升为立法层面。新刑法并没有规定老年犯罪者刑事责任的特殊处遇,似有不完善之嫌。事实上,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理采取从宽原则亦为必要。因此许多国家在其刑法中均做出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特别规定。
其意义在于: 1.有利于立法结构的健全和完善刑事责任能力有其逐步产生、发展和衰竭的过程,受年龄和心智状况等因素制约,自不同年龄阶段的人,其刑事责任能力不尽相同。基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水平及可塑性强等特点来考虑,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是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作出特殊的规定,这是符合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智力发育程度,是较为科学的,但是现行刑法没有规定老年人的刑事责任特殊性。从逻辑上讲,立法结构上是不完整的,不能完全包含刑事责任能力定义的内涵;
2.有利于完善对弱势群体特殊保障,促进社会和谐
从立法精神上看,《刑法》第19条规定了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对聋哑盲犯罪者,从人道主义出发,法律予以保护;另外,《刑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对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罪负刑事责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也体现中国恤幼的传统;还有《刑法》第49条规定了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体现刑法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从国际范围看,大多数国家都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作出了特殊性的规定。对老者,其健康状况是否能接受审判,是否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刑法未对此作出相关的规定。让身体健康状况极差的人,去接受其健康状况难以承受的司法审判,其实质是对人权的践踏,对生命的蔑视。
(二)、在刑事诉讼中,增设对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规定
基于老年人犯罪是一个特殊群体的犯罪,这个群体大多身体羸弱、反应迟钝,身体的各项机能已经老化,健康状况很差。在依法确定其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将其视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作出一些特殊性的规定。
1.在刑事侦查阶段,应当结合我国目前所实施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旨在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考虑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禁类强制措施有两类,即刑事拘留和逮捕。从执法实践来看,目前案件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这两类强制措施的案件所占的比重很高。这种高使用率已经超出了《刑诉法》的立法本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属非监禁类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立法律用语上均使用了“可以”,这就决定了这两种强制措施在施用上是可选择性的,司法机关具有自由裁量的权限,而没有就应当采取非监禁类强制措施的情形做出强制性规定。其二,对于采取这两种非监禁性强制措施的条件的一般规定,即《刑诉法》l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过于笼统,“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险’是基于未知的情形所做出的判断,这种判断因侦查员个体的不同而不同、检察官、法官、辩护律师各自所处的角色的不同而不同,同样此种判断的结果也因犯罪嫌疑人个体的不同而不同,从而使《刑诉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取保候审申请权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关于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规定,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于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罪大恶极、极端危险、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其余都应当采取非监禁类强制措施,不要对老年人进行羁押,人们群众可以理解,同时也更能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优越性。
2.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老年人犯罪的主体的特殊性,增设一些特殊性的规定,以适应老年人犯罪的情况,最终实现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老年人的权益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修正后的刑诉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类型,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具体表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9)笔者认为,老年人犯罪作为特殊群体的犯罪,其身体的各项机能已经老化,健康状况也大不如前,智力也逐渐退化了。
如前文所述,很多的国家对老年人犯罪都有从轻从宽的规定,这既不影响控制社会犯罪,又减轻了刑罚执行的压力,也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加之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轻微犯罪的老年人起诉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巨大的成本,从老年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考虑,不起诉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同时体现了法律人文关怀的特点,因此,对于轻微犯罪的老年人可以优先适用不起诉。
3.在人民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审判阶段,可以考虑增加对老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特别是轻微犯罪的老年人。在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缓刑的适用问题有明确规定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且不能是累犯。
因此,我国刑法对于缓刑具体适用标准的规定还是比较抽象,在考虑犯罪的特殊主体时,也仅仅针对未成年人的情况,作出了相映的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的特殊主体,缺乏相应的规定,这与老年人犯罪的具体特点很不相符合,也不利于对老年人特殊权益的保障。笔者认为,针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老年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其列为可以依法适用缓刑的对象。
(三)、在刑罚的执行阶段,增设对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主流的刑事责任理论,刑事责任是伴随着犯罪的产生而产生,无犯罪则无犯罪责任,有犯罪必有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实施之后,不论是否发现这种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同时产生,并客观地存在。刑罚执行是指将人民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有罪判决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予以实施的国家执法活动,是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国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而预防犯罪的目的的得以最终实现的至关重要的环节。”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主要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它关系的刑法目的的实现和刑法价值的体现。
刑罚的执行与犯罪主体的现实情况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刑罚执行中减刑、假释、赦免制度的适用必然要考虑犯罪主体的现实情况,特别是针对老年人犯罪,对于老年人的刑罚的执行予以特别关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关押在未成年犯管教所。而对于老年人,由于其身心的特殊性,在刑罚实际执行的时候,应该给予过多的关注。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假释的,必须执行刑罚的一半以上,无期徒刑的,必须执行十年,此外,减刑的幅度也过小。而对于老年人,由于其剩余的生命有限,这种规定对其而言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可以对老年人作出一些较为宽缓的规定,如规定老年人需要假释的,只要执行原判刑罚的三分之一,对于老年人减刑的幅度也应该进一步增大。我国历来较为重视在刑罚执行中对老年人的权益的保护。类似的规定也有不少,1954年《劳动改造条例》第60条规定,年龄在55岁以上,已失去对社会危害可能的,可以准许取保监外执行。1982年2月公安部发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18条规定,服刑改造期间的罪犯,年龄在60岁以上,身体有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除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以及民愤很大的以外,都可以准许监外执行刑罚。
刑罚执行上对于老年人在刑罚的执行上也应予以特别的规定的思考,理由在于以适应老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结合了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和老年人较小的人身危险性。笔者认为,为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体现对老年人特殊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必要增加对于老年人在刑罚执行上更加具体的规定,从而将对老年人的保护落到实处。
结语
人们常以“夕阳红”来比喻晚年生活的美好,但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增强,我们发现:在柔和夕阳的光辉映照之下,却有一块阴霾一直挥之不去,那就是老年人犯罪。虽然从人口比例来看,我国老年人犯罪率并不高,但由于我国老年人口基数大,老年化速度快,老年人犯罪的绝对数将呈上升态势,因此老年人犯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老年人犯罪是老龄化问题在犯罪领域的表现和反映,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防止老年人犯罪,绝不能依靠法律的严惩,只有将其纳入人口老龄化的视野下一体解决——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养老保险制度以及医疗保障制度,才是正确的出路。刑法修正案(八)提出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意义十分重大,在我国的法治文明进程中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笔者希望本文所提出的对老年人犯罪实行特殊处遇的程序性保障的建议能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具体实施有所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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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全民:《〔周礼〕所见法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13、14、15页。
(2)关于我国对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历史沿革的阐述参考的主要文献有:陈佑武,《中国古代的衿老原则》,载于2005年6月13日《人民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报》B2版“法治时代”栏目;尤月成,《“矜老原则”与老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完善》,载于http://jcy.tjwq.gov.cn/system/2007/10/16/000005021.shtml;徐岱,《中国刑法近代化论纲》,人民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出版社,2003年6月,第121-124页
(3)陈佑武,《中国古代的衿老原则》,载于2005年6月13日《人民365bet现场走地盘_完美体育365官方网站_36500365体育在线投注报》B2版“法治时代”栏目。
(4)关于外国刑法对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规定的阐述参考的主要文献有:夏朝晖,《老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考查》,载于《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5期;王斗斗、徐伟,《老年人犯罪是否该从轻发落引争议》,载于http://news.jcrb.com/sifa/200902/t20090206_134004.html。
(5)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262页。
(6)[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7)尤月成,《“矜老原则”与老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完善》,载于http://jcy.tjwq.gov.cn/system/2007/10/16/000005021.shtml。
(8)徐立:《){一U事责任根据论》,中国法制之}}版子1_,2()()6年l()月第1版,第6()步乏。
(9)李文健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i去)释义’J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23页